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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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8-26 16:54:46  来源:交通运输部 E1866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9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0年8月4日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

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驾驶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符合相应的适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用于从事载客类、载人类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

(三)与拟从事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四)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2架民用航空器;从事载人类和其他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1架民用航空器。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三章 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买或者租赁合同;

(四)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航局“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的实名登记标志;

(五)驾驶员执照;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但是开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培训业务的除外。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审核材料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

(五)经营范围;

(六)颁发日期。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应当置于通用航空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申请。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证持续有效。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发生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章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规范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时,应当持续符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条件以及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展经营活动前,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经营活动信息;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经营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经营活动信息,并接受监督管理。

经营活动结束后,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统计数据以及申领民航财政补贴所需信息等有关内容。

企业的股权结构、机队构成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送规定要求,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完成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中相关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制定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运输服务标准和锂电池运输管理手册,内容至少包括客票销售、旅客服务、投诉受理、锂电池运输安全管理、培训、应急处置等方面。

第二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在和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面、真实、准确地向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经营资质、服务标准、投保各类保险以及相应保险金额等信息,保障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简介;

(二)经营情况说明;

(三)股东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等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民航局依法公开通用航空企业年度报告报送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查处后,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通用航空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对通用航空企业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通用航空企业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撤销其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诚信经营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诚信经营评价。对诚信评价记录好的通用航空企业,可以依法减少检查频次或者豁免检查;对诚信评价记录差的通用航空企业,依法增加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民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三)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

(四)在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或者接受民航行政机关检查等工作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

(五)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取得许可,但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被撤销经营许可的;

(六)侵害通用航空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通用航空企业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通用航空企业未将经营许可证正本置于企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通用航空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发生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未按规定申请补发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能持续符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条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按照要求报送或者更新相关信息内容的。

第四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制定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要求制定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要求制定运输服务标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要求制定锂电池运输管理手册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的,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不配合民航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或者故意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情节较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处罚外,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载客类中的客,是指向通用航空企业支付费用,搭乘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的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实现从起飞地到降落地运输目的的旅客。

(二)载人类中的人,是指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之外,搭乘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的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实现非运输目的的乘员。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中涉及的危险品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的,应当在审定合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性飞行活动。

鼓励具备运行能力的申请人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运行合格审定联合审批。

鼓励通用航空企业投保民用航空器机身险、乘客责任险等补充保险。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4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2019年1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0号修改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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